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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13-04-17 11: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案工作程序,根据人事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仲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也可视其情况委托市、州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或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条 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庭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三条 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该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

(二)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

(四)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五)申请书是否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

(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申请复议只能一次。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比较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当事人自行选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应当在收到立案通知3日内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告知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人选和组成方式。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或者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准备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在开庭前将有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提交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仲裁、书记、鉴定、勘验、翻译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重新约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分析案件,查明事实,充分作好开庭处理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取证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相关证件和函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在遇到专业性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六章 开庭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庭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庭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不能当庭宣布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二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运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延期30日。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三十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在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一方是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人或单位收发函件负责人签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家属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无理取闹、侮辱、诽谤、殴打仲裁工作人员,影响正常工作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也可以建议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仲裁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和个人隐私的,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开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审批稿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章 仲裁费用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分为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受理费按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收取,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按仲裁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缴纳,包括差旅费、勘验费、监督费、证人误工费、兼职仲裁员补助费、文书装册印料费、交通费等。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案件处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4日内预付,案件终结时据实清算。

第四十二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分别负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负担。

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费用的分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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